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昭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昭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昭文因與 廖惠蓮 等人參加日本旅遊,生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號1樓住處,經由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並在公開之臉書網頁上擷取張貼廖惠蓮之照片及其留言內容後,同時留言內容為「..給臉不要臉,賤人就是矯情。」等語,公然以足使人感到難堪之文字辱罵廖惠蓮,足以貶損廖惠蓮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
二、案經廖惠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昭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有上開臉書畫面列印資料、2張照片、網路臉書內容、YAHOO奇摩知識、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版)、即時新聞蘋果日報、巷仔口社會學資料等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廖惠蓮等人參加日本旅遊,對告訴人於日本旅遊期間之言行不滿,即公然以上開不堪之留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自尊及人格受損,且被告犯罪後,先否認犯罪,其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認罪,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已刪除上開侮辱告訴人之臉書留言,又在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二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接受),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