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尤金城 相對人 林鈺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拍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103年6月間以其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抵押權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已就系爭抵押債務以18萬元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抗告人於103年6月11日先行給付相對人8萬元,餘款10萬元由抗告人按月支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而抗告人於103年6月11日給付相對人8萬元後,相對人即撤回該次執行案件,嗣抗告人即依約自103年7月至同年10月間遞次向相對人按月清償2萬元,現僅餘2萬元債務,然相對人竟主張就系爭抵押權有20萬元債務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9年5月15日,逾期未還之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角,並以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及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於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90號卷內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查後,認相對人實行上開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上開業已和解並償還相對人部分款項之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是以,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吳崇道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