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取得六合彩組頭『 許羿 蓁』(另行偵辦中)之傳真電話...利用電話傳真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取得六合彩組頭『 許羿蓁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碼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3年4月6日、5月8日、5月15日、5月27日及5月29日某時,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居處,以利用其居處之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傳真至上開電話號碼之方式」、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80元不等」應補充更正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組頭向張秀琴實際收取80元】」、並增列「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其當時之居處內,以傳真方式將簽注號碼傳真至組頭許羿蓁所使用之電話,下注簽賭六合彩,該簽賭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核被告張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03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先後多次以傳真電話傳真簽單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103年11月6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