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姚素花 被上訴人 蘇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小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存在,更無對被上訴人簽立借據。被上訴人會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是因為兩造間之機車買賣需身份證才可過戶,上訴人才給與其身份證以便辦理,後續辦理事宜並無再過問,上訴人願意比對筆跡云云,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第436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判例意旨,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以,對小額事件判決上訴時,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未揭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或違反何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抑或違反何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上訴人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實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蔡嘉裕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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