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942號原告 李吉村 被告 林德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依卷附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上開房屋10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8,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