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捌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暨減刑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判決,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情形,如宣告多數拘役,並為不同數額易科罰金之宣告,該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如原宣告刑因有不同數額易科罰金,如何特定該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數額,法無明文。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線。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復參酌最高法院56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四)就宣告之數罰金刑,分別諭知不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罰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日數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日數下,酌定一適合計算之罰金執行額數,再依此額數折算,應易服勞役之日數」。本件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之罪,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判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所犯附件編號「2」之罪,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判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一日」,經折算後罰金總額為新臺幣109,000元(計算式:【59日×新臺幣1000元】+【25日×新臺幣2000元】=109,000元),而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是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範圍在拘役五十九日以上與拘役八十四日以下,如以最低之拘役五十九日計算,如依新臺幣2000元折算之罰金總額為新臺幣118,000元,顯較上開二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總和新臺幣109,000元為不利於受刑人,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所違背,準此,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拘役之折算標準,自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為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之罪,雖已於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日│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5年5月29日前不詳時間│95年7月中旬│├──────┼───────────┼───────────┤│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671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3974號│96年度簡緝字第2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6日│96年11月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6年1月24日│96年11月22日│├─┴────┼───────────┼───────────┤│備註│臺南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20號、通緝到案不符減│7737號│││刑,4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