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李銅豐
被   告  江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義大二路交岔路口時,適伊駕駛訴外人弘
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停等紅燈。
詎被告疏未注意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靜止停等,竟自後方追
撞,導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36,100元(零件15,600元、工資20,500
元),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7日,該段期間無法為營業使用
,以每日1,5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0,500元。弘順公司
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義
大二路交岔路口時,與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爭碰
撞,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張、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5頁)。是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應負賠
償之責。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
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車廠係101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
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5月14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5月,而修理費用之零件材料費
15,600元、工資20,500元,共36,100元,有高信汽車企業行
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扣除折舊後,材料費
用折舊額應為3,69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600元÷(5+1)=2,6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
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15,600元-2,600=13,000)×0.2×1.42(即1年5月)
=3,692元】,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3,692元後
,為11,908元,並加計工資20,500元,共32,408元。則弘順
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2,408元。
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車車輛進廠維修7日
期間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系營業用小客車
,依通常情形,可認每日均可正常營運獲利,此部分應係可
得預期之利益,卻因系爭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進廠修復,
無法正常行駛營運,自可認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是此段期
間所減少之收入,應為被告負責賠償之範圍,惟應以扣除成
本後之淨利潤作為計算之基準,較為合理。原告主張每日營
業額為1,500元,維修期間7日等事實,其中每日營業額1,
500元部分,與行政院交通部最近100年度營業總收入統計
之金額1,598元相當(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3項規定,就此部分之事實視同自認。而系爭車輛每
日需支出之成本費用即燃料費平均約為582元(見本院卷第
45頁),故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6,426元【(平均日營業額
1,500元-成本582元)×維修期間7日=6,426元】
㈣綜上,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弘順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
用32,408元、營業損失6,426元。而弘順公司已將其對被告
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9
頁)。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共38,834元。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8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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