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佑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09年4月2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因於「SAYHI」交友軟體網路聊天室內發現暱稱「Alex」之網友疑似為吸食毒品人口,遂相約見面,嗣警方於同年5月4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文昌東六街口盤查被告而查獲,由其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5129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警方於109年4月2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於「SAYHI」交友軟體網路聊天室內發現暱稱「Alex」之網友疑似為吸食毒品人口,遂相約見面,嗣警方於同年5月4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文昌東六街口盤查被告而查獲,由被告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29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卷宗無誤。
(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179公克、驗餘淨重0.5129公克)等情,此有該院109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5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用於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55、147至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