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7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74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竊盜、搶奪犯行:
(一)於民國97年5月7日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旁停車場,以其父親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下戊○○所有,適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牌照1面,而予竊取得手。
(二)於97年9月26日4時50分許,騎乘改掛前開牌照之機車(登記為丙○○胞兄乙○○所有,惟平日均屬丙○○使用),行經高雄市○○區○○路○○號「OK飯店」前,因見丁○○適在該處與友人聊天,應無以注意週遭動態,認有機可趁,遂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右肩揹掛之皮包1只,惟丁○○見狀旋與丙○○相互拉扯,丁○○為此受有右手、腰部拉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OK飯店」守衛林邦彥等人趁丁○○、丙○○拉扯之際上前圍捕丙○○,丙○○始未行搶得逞。
二、訊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丁○○警詢、偵查中陳述,及證人戊○○、林邦彥之警詢中陳述,均相符合,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既足供旋下機車牌照使用,則該等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關於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慾,攜帶兇器竊取及徒手搶奪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等權益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頗鉅。惟念被告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為本案各該犯行之際,年僅24歲,難免思慮未周;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復已發還予被害人,另搶奪案被害人亦於偵訊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態度尚佳,俱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執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