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志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107年度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6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卓志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情節較同案被告 卓恩魁 (下稱同案被告)為輕,且其已與警員 余昇懋葉育甄 和解,原審竟判處被告與同案被告相同之刑度,顯然量刑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施以強暴,致員警 俞昇懋 等人受傷(傷害未據告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應予嚴懲,併斟酌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依法判處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參上可知,原審量刑時,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量刑之審酌事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被告猶執前詞為辯,然本院復具體斟酌下列情形: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同案被告疑似係為避免自己持有之海洛因、子彈遭警查獲須負刑責,因而為本案犯行,考量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對同案被告而言,不為逃跑、妨害公務犯行之期待可能性較低。然上揭疑似違禁物究與被告無關,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犯行,並無「期待可能性較低」之情事,甚且多了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性質,是就犯罪動機、目的而言,被告罪責較同案被告更為嚴重。
㈡、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係被告將自用小客車排檔桿打成D檔,並要求同案被告趕快開車離開,同案被告始踩下油門,方導致兩警員受傷。是被告乃係在警員與同案被告拉扯、混亂之際,引起同案被告妨害公務犯意之造意者,就造成危險之程度而言,被告犯案之情節並不輕於同案被告。
㈢、犯後態度:被告雖於提起上訴後向本院提出其與兩警員間之
107年5月3日和解書,其中固載明:「 卓嫌 (按:即被告)對自身犯行感到悔悟,並與警員達成和解,警員諒解卓嫌之過錯並不對卓嫌提出任何告訴,特立此書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表示悔意(見他字卷第31頁、第36頁反面),且兩警員自始即不就渠等所受傷害對被告提起告訴或求償(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此乃原審判決中已考量之事實,本院自不應再據此作重複評價,且和解與否乃民事賠償事由,亦難執此遽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失當之處。
據上,益認原審尚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司熒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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