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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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官小琪 被告戴淳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160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1,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戴 邱秀琴 於民國82年9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50,000元,約定自82年9月17日起至89年9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戴邱秀琴 繳納至87年9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399,178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復於87年7月15日還款554元、87年11月27日還款2,501,731元,經抵充86年9月12日至87年11月26日之利息393,713元、本金2,108,018元後,尚餘本金1,291,160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為戴邱秀琴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戶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明細、基本放款利率查詢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郭書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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