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玉山臺灣鹿茸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詩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9年1月7日17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徒手竊得店員 鄭敬諺 管領之玉山臺灣鹿茸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未結帳旋即離去,並將該酒喝光殆盡。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9年1月8日18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徒手竊得店員鄭敬諺管領之玉山臺灣鹿茸酒1瓶,藏放於外套內側口袋,未結帳欲離開店內,適為該店員鄭敬諺攔下報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鹿茸酒1瓶。
二、案經鄭敬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徒手竊盜2次得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偉於109年1月8日警詢時、109年1月9日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6號卷,第13至16頁、第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鄭敬諺於109年1月8日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616號卷,第21至31頁、第39至45頁】,並有扣案之玉山臺灣鹿茸酒1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詩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中肄畢業、無業而經濟不富裕之生活狀況、竊得物品價值尚不算甚鉅,且第2次查獲氻s臺灣鹿茸酒1瓶已由被害人領回,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自新,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便利店架上無償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便利店老闆、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便利店老闆、店員工讀生,遭遇上開事件,被告做何感想,亦請被告不要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自願改過從善,安份守己,永不嫌晚。
三、沒收之部分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其次,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2條、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職是,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
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又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ActioninRen)性質,此與以人為訴訟對象之對人訴訟(ActioninPersonam)迥然有別,故證明程度採用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法則(PreponderanceofEvidence)即足,與有罪認定所採用之超越合理懷疑(BeyondReasonableDoubt)而形成確信心證之嚴格證明法則不同,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倘依行為人之供述或相關資料,已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而能據以認定行為人對沒收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支配權能,或已能據以判定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數額,即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上開於109年1月
7日17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徒手竊得店員鄭敬諺管領之玉山臺灣鹿茸酒1瓶(價值新臺幣〕75元,未結帳旋即離去,並將該酒喝光殆盡,且並未查獲或發還予各個被害人,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業據被告於109年1月8日警詢時、109年1月9日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同上偵字第616號卷,第13至16頁、第61至62頁】,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復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就上開於
109年1月8日18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徒手竊得店員鄭敬諺管領之玉山臺灣鹿茸酒
1瓶,藏放於外套內側口袋,未結帳欲離開店內,適為該店員鄭敬諺攔下報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鹿茸酒1瓶之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616號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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