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龍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龍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龍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107年間,均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卻仍為本案酒醉騎車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14130號被告宋龍榆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龍榆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3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山區某工寮,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東門路交岔路口,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宋龍榆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龍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