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
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浩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卻迄今拒不和解、賠償告訴人 劉志偉 ,告訴人傷勢嚴重,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拒不和解,顯見其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誠不宜減刑,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6月,最輕則可僅判處拘役或罰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起訴書所載疏失(原審誤載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職業為勞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廖聿皇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他卷第16頁),嗣被告並於歷次偵、審均到庭自白陳述,並接受裁判,此有歷次偵、審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合乎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縱令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惟此告訴人自得依民事程序解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自首之目的僅係覬覦倖邀減刑寬典,而排除其自首減刑之適用。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參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件:106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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