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帥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帥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台、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10
8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應予更正為「……107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3,0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
9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9萬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
三、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場所不以公眾得出入為要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不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被告經由上開賭博網站接受複數賭客下注簽賭,即屬供不特定多數人於此網路空間為賭博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及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小林」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網站,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上述方式獲取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自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長短;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其上開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共獲利約5萬元等語,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號被告陳帥帆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帥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由陳帥帆向「小林」取得巨力遊戲城賭博網店(網址:gg868.net)及博金遊戲城賭博網站(網址:bkd99.net)之帳號及密碼後,由陳帥帆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其招攬來之不特定賭客,賭客再連接網際網路至該賭博網站後,在陳帥帆提供之帳號權限內,以美國職業棒球及職業籃球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由賭客在額度範圍內下注,並提供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供不特定賭客匯入並結算賭金;另陳帥帆就賭客每筆下注金額可抽取10%(博金遊戲網站)至9%(巨力遊戲網站)之佣金,於每月1日18時許,在基隆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內,與「小林」對帳。 嗣經警 於108年12月10日19時1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帥帆位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賭客名稱、下注歷程、金額、輸贏結果等網路簽賭資料之電磁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帥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及電腦之網路簽賭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與賭客之對話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小林」間就所犯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08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本件被查獲時止,多次經營運動簽賭網站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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