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恩魁
卓志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恩魁、卓志彰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恩魁、卓志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施以強暴,致員警 俞昇懋 等人受傷(傷害未據告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應予嚴懲,併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659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