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原告 林育生 被告 韓寧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5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七堵火車站站務佐理,於106年9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七堵火車站執行剪票員職務時,為被告辦理補票業務。詎被告因先前遭七堵火車站站務員要求補票,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朝原告吐口水,以此方式侮辱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00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原告所指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偵字第526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2號案件審理後,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對於被告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等情,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七堵車站出站時逃票,我要求被告補票,被告補完票就朝我吐口水,吐到我的衣服,他就跑了…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2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擔任剪票員,我們另外一位同仁從1樓帶被告上來,說他逃票,請我幫被告補票。我就幫被告補票,對方也拿出錢了,車票票根也出來了,但是補完票之後他突然就對我吐口水,快速逃跑…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6頁)。並經七堵火車站站務佐理員 顏明禮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有看見原告與被告於七堵火車站手扶梯要上來剪票口處扭打,於事後有問原告為何會與被告發生扭打,原告表示因被告對他吐口水,所以他才會與被告發生衝突,當時原告有指出被告吐口水的地點,地上有一灘水,其有看到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2頁至第95頁)。且有地上水漬之照片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8頁反面)。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經由七堵火車站站務員引導至剪票口櫃檯進行補票後,隨即轉身離去,其後,原告隨即上前追趕被告,嗣後並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衡情倘非被告於原告為其補票完畢後朝原告吐口水而侮辱原告,原告豈會無端追趕攔阻被告離去而發生衝突,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屬實。且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略以:原告係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七堵火車站站務佐理,其於106年9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七堵火車站執行剪票員職務時,為被告辦理補票業務。詎料,被告因先前遭七堵火車站站務員要求補票,竟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朝原告吐口水,以此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上揭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手段,及兩造資力、經濟狀況(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