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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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丙○○
庚○○己○○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旱、面積零點壹伍參捌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零點零肆參伍貳公頃分歸被告庚○○、己○○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零肆玖陸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零點零參肆公頃分歸原告丁○○取得;丁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肆玖捌公頃分歸原告丁○○及被告丙○○、 涂良山 、己○○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戊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柒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旱,一五三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甲、四三五、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庚○○共同取得;按己○○四三五二分之一七六六,庚○○四三五二分之二五八六,保持共有。乙、四九六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丙、三四○平方公尺歸歸原告丁○○取得;丁、二四九、八平方公尺歸原告丁○○、庚○○、己○○、丙○○共同取得,按丁○○二四九八分之一五五○;己○○二四九八分之二八四,庚○○二四九八分之四九四,丙○○二四九八分之一七○,保持共有暫作廟地使用;戊、十七平方公尺歸甲○○取得。
二、陳述:⑴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被告丙○○三分之一、被告庚○○五分之一、被告己○○十五分之二、被告甲○○九0分之一、原告丁○○九0分之二九,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裁判為分割。
⑵請求按原告所提方案分割之理由:①按現地使用位置為分割,不必拆除共有
人之房屋。②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極為方正,每一共有人均分得一完整之土地,利用價值高。③因代號丁部分被廟占用,在不更動被告丙○○之建屋為原則下,就丙○○、庚○○、己○○、丁○○所減少之土地,暫作廟地使用,而保持共有。④被告甲○○因所應分配之土地僅十七平方公尺,面積少,且係畸零地,同意被廟占用之部分免其負擔,其分配在丁部分旁邊,將來可合併使用。
三、對被告甲○○所提方案不足採之陳述:⑴甲○○僅有十七平方公尺,卻分配占道路面四公尺之土地,不公平且不合理
。又系爭土地係市區建地,應有三公尺之騎樓,附圖二代號E部分僅四公尺深,僅能作為騎樓用。且依畸零地使用規則,將來庚○○所分配代號B1部分,必須讓出土地公甲○○合併使用,方得建築房屋,對庚○○不公平、不合理。
⑵將庚○○之土地分成二塊,影響土地之完整利用,減損土地價值。
⑶將被廟占用之土地全部劃歸原告丁○○,對原告不公平,也不合理。
⑷將最為方正之代號C部分分配給丙○○,已是最為有利,卻又將代號A靠東面道路面劃出四公尺歸丙○○,影響代號A部分土地之利用。
⑸被告甲○○提出相鄰六七八地號有共有土地可合併使用,按該地號甲○○僅
有四‧七四平方公尺,面積甚少,且該地號為共有,將來如何分割尚未定,根本談不上合併使用。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到場,與其餘被告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被告丙○○、庚○○、己○○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貳、被告甲○○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未考慮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僅以原告
之利益為出發點,且未考量被告 涂文榮 在該地段另有數筆土地,將來可合併使用,原告所提隻方案顯失公平性。
⑵請求按附圖二所提之方案分割。所提方案之優點:
①丁○○分配位置地處東北角,屬三角窗之地,位置好,價值高。
②丙○○分配位置,東西兩邊皆面臨道路,其地上物不必拆遷,位置好,價值高。
③庚○○、己○○同意保持共有,分配在B及D地,己○○現有之地上物不必拆遷,將來如需分割,也好處理。
④甲○○分配位置將來可與所有之同段六七八、六八一地號及其他土地合併使用。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被告丙○○三分之一、被告庚○○五分之一、被告己○○十五分之二、被告甲○○九0分之一、原告丁○○九0分之二九,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與各共有人等語;被告甲○○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未考慮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僅以原告之利益為出發點,且未考量被告涂文榮在該地段另有數筆土地,將來可合併使用,原告所提之方案顯失公平性,並請求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被告丙○○三分之
一、被告庚○○五分之一、被告己○○十五分之二、被告甲○○九0分之一、原告丁○○九0分之二九,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足憑,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依前開說明觀之,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爰審酌:
(一)系爭土地現有磚造平房、鐵皮屋各一棟位於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為被告己○○所有,另有混凝土磚造倉庫、石棉瓦造雨遮各一座位於附圖一所示乙部分,為被告丙○○所有,且有磚造廟祠、磚造金爐各一座位於附圖一所示丁部分,其餘部分皆為空地等已據本院勘驗現場查證明確,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為堪以認定之事實。
(二)被告甲○○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主張附圖二所示之E部分歸其分得,惟被告甲○○按其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僅能分得0‧00一七公頃之土地,依複丈成果圖以比例尺換算結果,E、D部分面臨道路寬度僅為十公尺,然E部分即占路面寬度達四公尺有餘,不利D部分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對分得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不公平,又C部分土地原可完整分割使用,竟於臨道路時又向外擴充,造成A部分土地必須縮減其臨道路之寬度,對分得A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亦不合理,尚且A部分土地上設有廟祠及金爐,均影響共有人分得土地後之開發利用及經濟價值,不宜單獨由共有人取得,因此,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爰不予採用。
(三)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考量系爭土地上現有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及被告庚○○、己○○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之主觀意思,並兼顧丁部分土地上尚有廟祠及金爐而由被告己○○、庚○○、丙○○及原告丁○○繼續共有,且丁部分土地臨道路部分長達十八公尺,戊部分土地雖位於丁部分土地之前面且臨道路寬度四公尺,然就整體言,並不影響丁部分土地之開發利用,對於分得戊部分土地之被告甲○○亦有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顯較被告甲○○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優,最能符合經濟效益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B書記官李銷勳~T40附表訴訟費用應分擔比例
共有人應分擔比例原告丁○○九十分之二十九被告甲○○九十分之一
丙○○三分之一庚○○五分之一己○○十五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