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甲○○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驗其尿液而被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審理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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