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製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入監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某不知名之汽車音響店內,向綽號「 阿財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購買仿BERETTA廠製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藏置於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五鄰游厝庄廿六號住所內,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持有槍枝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不知有殺傷力..買來只放在家中,如果外甥回來,就拿給他 玩云云 (審判卷第廿六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係在我房間床上搜到的(審判卷第廿六頁),並有扣押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照片二幀在卷可查(警卷第四至六頁),被告確有持有行為,足堪認定;此外並有仿BERETTA廠製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足佐;又被告甲○○所持有之手槍,經送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製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四五○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槍枝罪。被告前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其無故持有改造槍械,迄查獲時止,時日非長,對社會潛在之威脅,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持有仿BERETTA廠製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改造子彈八顆,僅係玩具金屬彈殼、扣案改造槍管一支,係玩具槍之金屬槍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可參(審判卷第廿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被告甲○○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查被告於持有前開手槍後,尚無持上開手槍犯罪之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書(經查本案所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犯罪事實,被告未持此改造手槍犯罪)各一份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已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布修正)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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