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九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汪玉蓮 吳碧娟 複代理人 楊瓊雅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原告負欠其票款債務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迄未清償,就原告所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重劃小段0九八七─0
000、一00五─0000、一00七─0000、一二四八─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實施假扣押並予查封,經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壹仟伍佰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八七號本票裁定不許為強制執行」,嗣後被告知道係誤封而具狀撤回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號假扣押裁定,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0七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未撤銷,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未向被告表示願以自己所有之農地負責,亦未曾提供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予被告,被告竟以前揭本票聲請裁定及對原告土地聲請假扣押,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因本票係偽造,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始具狀撤銷假扣押,惟仍未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顯有故意、過失,本件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誤封不動產,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及名譽信用上損失,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損害項目及金額臚列如後:添⑴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卻查封原告四筆農地,致原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而賠償違約金二百萬元:
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案外人 林合結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上揭被查封之四筆土地合計一‧0五公頃,以每一公頃壹仟萬元出賣予林合結,同時由林合結給付定金二佰萬元交由原告收紇,因被告誤封上開不動產,致土地無法辦理過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契約無法履行,除返還定金二百萬元外尚須賠償違約金額二百萬元,致原告對買受人林合結負擔二百萬元債務。
⑵喪失履行該契約得取得之利益:
原告與他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成交價格每一公頃土地為壹仟萬元即
每一分地為一百萬元,現土地交易價格滑落,參照該地附近最近成交個案一分地僅為九十萬元,原告計損失一百零五萬元之利益。
⑶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查封原告所有上開四筆土地,將法院查封之封條
貼在原告所有之房屋鐵捲門上,影響原告信用,造成台灣省合作金庫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原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再三解釋後,始要求原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後始撤回支付命令,原告遂負擔該筆費用五百五十二元。添⑷由於原告曾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為及早償還本息,
故與他人林合結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期獲買賣價款一千零五十萬元後償還貸款詎料被告之強制執行行為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造成原告利息損失共計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
⑸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時間、精神、勞務損失,又損及個人名譽信用,精神上相當痛若,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之假扣押及查封所致,被告嗣後亦撤銷假扣押裁定,爰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訴外人 林楓盛 與被告簽署投資契約書與原告無關,亦未向被告表示願以自己
所有之農地負責,且被告持有之本票已經確定判決認係偽造,被告之陳述顯屬子虛。
⑵原告之土地已與訴外人林合結訂立買賣契約,並已收受二百萬元訂金,因被
告查封該土地致給付不能,原告對訴外人林合結當然即有違約情形,林合結向原告解約,原告返還訂金並賠償損失並無不妥。
⑶被告指稱原告勾結訴外人林楓盛誘騙被告投資,造成其損失一千五百萬元,且被告並未對原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足認被告所言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調解書及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暨款項借用證、買賣契約書、照片及查封登記函、支付命令、收據及繳息單據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承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嗣又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告對於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同意,且此明顯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同,顯不合法。
(二)緣原告之子林楓盛係田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田爵建設公司)負責人。田爵建設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在嘉義縣太保市○○段○○○○號興建透天房屋一批計二十二戶,工程進度至地基及一樓外觀完成時,因資金短缺,無法購買建材僱工繼續興建,林楓盛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邀同被告投資,雙方同意以一千五百萬元為投資額度,並簽署投資契約書。被告要求應有所保障,林楓盛乃帶被告去見原告,原告表明農地不好賣,貸款額度又不高,伊手頭並無現金幫助自己兒子,懇求被告幫忙林楓盛將房子興建完成,如該筆款項有問題,原告願以自己所有之農地負責,並主動提供土地謄本及地籍圖以取信於被告,此時林楓盛則提出系爭面額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票人甲○○及田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楓盛之本票,當時發票人、日期、金額均已填載完成,交付被告前林楓盛亦將本票交予原告過目,原告並無意見,被告乃依約陸續支出一千五百萬元。詎事後原告之子林楓盛竟留下諸多債務並逃逸無縱,被告未能取回投資金額,乃持上開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對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又因先前原告曾交付土地謄本及地籍圖予被告,被告知曉原告土地地號及坐落,被告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後,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重劃小段九八七、一00五、一00七、一二四號土地實施假扣押查封。詎原告提起異議之訴,否認曾在本票上簽名捺印,致被告遭敗訴判決,至此始知原告父子設局誘騙被告投資,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無非覬覦被告提存之五百萬元假扣押擔保金。
(三)原告雖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證人林合結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收取定金二百萬元,然因土地遭被告查封,無法過戶,原告除返還二百萬元外,尚須賠償違約金額二百萬元,造成損害。然原告自承鈞院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查封其所有土地,衡情當時原告若已將土地出賣予林合結並收受二百萬元訂金,原告為免違約,應即時通知被告,何以原告直到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聲請鹿草鄉公所調解時才提到上情,原告主張顯然違反常情。又原告於查封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在不確定是否會對林合結違約之情形下,迅即加倍返還訂金,亦啟人疑竇,足認買賣契約係偽造。
(四)原告雖主張與林合結訂約時,每分地一百萬元,現土地交易價格滑格,參照該地附近最近成交個案一分地僅九十萬元,原告損失一0五萬元,惟查土地交易價格牽涉主客觀因素、市場供需、景氣榮枯等,不可一概而論。且原告土地既未以每分地九十萬元賣出,又有何損失可言。
(五)假扣押查封方法係屬法院之執行行為,被告無權置喙。原告若認法院執行行為有偏差或不當,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原告就法院張貼查封封條之處所是否不當指摘被告有過失,顯無理由。
(六)買受人林合結能否依約向原告支付價款一千零五十萬元,仍屬未定之數。且原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按約支付利息乃理所當然之事,該項利息支出乃原告使用「貸款」之對價,利息負擔難謂係被告查封原告土地造成之損失。且由原告提出之繳息單據影本觀之,計有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貸放六百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貸放金額三百八十萬元;合作金庫未還本金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總計為一二九0萬元,姑且不論原告能否取得買賣價金一0五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其「一二九0萬元」貸款之利息,顯然無稽。又原告縱使取得買賣價金一0五0萬元,未必會用於清償銀行貸款。且觀諸繳款紀錄,原告均按時繳息。換言之,原告並未因未取得一0五0萬元價金,而無法繳納利息,故利息支出顯與是否履行與林合結之買賣契約無關,與被告之查封行為更無因果關係。
(七)本件原告勾結其子林楓盛誘騙被告投資,造成被告損失一千五百萬元,被告實係受害者。系爭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又係原告之子林楓盛當著原告面前交付被告,縱使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亦無任何不法可言,被告已提出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股東名冊、投資契約書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卷。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狀原以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嗣後以假扣押裁定係經被告撤銷,原告因該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查上述訴之追加,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規定,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原告負欠其本票票款債務壹仟伍佰萬元迄未清償,就原告所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重劃小段0九八七─00
00、一00五─0000、一00七─0000、一二四八─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實施假扣押並予查封,經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壹仟伍佰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八七號本票裁定不許為強制執行」,嗣後被告知道係誤封而具狀撤回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號假扣押裁定,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0七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未撤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被告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三、被告則以該本票係原告之子林楓盛為保障被告之投資而交付,原告亦明知本票交付之事實,惟於林楓盛留下諸多債務並逃逸無縱,被告未能取回投資金額,乃持上開本票對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惟原告提起異議之訴,否認曾在本票上簽名捺印,致被告遭敗訴判決,至此始知原告父子設局誘騙被告投資,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無非覬覦被告提存之五百萬元假扣押擔保金。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號裁定就原告所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重劃小段0九八七─0000、一00五─0000、一00七─0000、一二四八─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實施假扣押並予查封,嗣經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本院以原告未在票據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為簽名之代行,認原告無須依票據上文義負責,而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壹仟伍佰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八七號本票裁定不許為強制執行,嗣後被告並具狀撤回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惟因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0七四號調卷拍賣中尚未撤回,對該查封標的物,本院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嘉院 昭民 執 全舜 字第三0八號裁定通知兩造,不予起封、塗銷查封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嘉院昭民執全舜字第三0八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執宇字第八0七四號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四筆土地之假扣押查封行為,已造成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此,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因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藉以論斷被告有故意、過失,亦即認為該本票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偽造該票據後竟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後,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即認被告對損害有故意、過失,然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僅認定被告所據以申請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非原告親筆簽名,原告無須依票據上文義負責,惟該票據是否為偽造,不為本院該判決所是認,該本票是否確為被告所偽造或係其他第三人所偽造,原告知悉與否,無法僅以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所可證明,尚且被告與原告之子林楓盛曾有投資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擁有林楓盛所交予之本票即與常理無違,復就票據外觀言,該票據是否未被偽造、簽名是否真正,並無法經由肉眼察覺,至林楓盛留下諸多債務後逃逸無縱,被告為保障其債權,而行使法律上權利,更是人之常情,因此,不能僅以被告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親筆所為,即認被告偽造該本票,而藉以認定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有故意或過失,是以,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係指假扣押之裁定,因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亦即必對於假扣押之裁定須因債權人事後聲請撤銷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被告係因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判決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八七號本票裁定不許為強制執行,始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被告因事後情勢變更而撤回強制執行事件,揆諸前揭判例,原告主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不足採,次查被告係撤回強制執行事件並非撤銷假扣押裁定,此由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嘉院昭民執全舜字第三0八號通知可得而知,假扣押之裁定,被告暨未聲請撤銷,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間,因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合法定要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四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