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毛重柒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高市警刑偵肅字第三二三八三0號移送偵辦之被告甲○○非法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在案,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毛重柒點參公克)係違禁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甲○○木持有之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毛重柒點參公克)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自係違禁物,揆之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