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原告力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客戶飼料款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連續將所收取之飼料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零七百元侵占入己,其刑事責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戊○○成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被告丙○○○、丁○○為被告戊○○之職務保證人,且依該二人所簽立之保證書載: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九萬零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辯稱: 伊確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三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並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收取之飼料款七十九萬零七百元等語;被告丙○○○、丁○○則以:渠等確於被告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擔任被告戊○○之人事保證人, 惟渠 等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保證書一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再民法債編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規定(即人事保證),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將向客戶收取之飼料款七十九萬零七百元侵占入己,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對前開飼料款之所有權,故被告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丁○○又為被告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人事保證人,而系爭員工保證書復記載: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九萬零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丙○○○、丁○○均辯稱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償還云云,則與本件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