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五日結婚之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兩造尚屬和睦,詎被告自八十二、八十三年起即完全不顧家計,棄伊及三名子女之生活於不顧,且經常不回家,由伊獨力賺錢扶養三名子女,嗣從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起即不告而別,離家他去,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年,被告拋妻棄子長達七、八年,足見兩造夫妻恩愛、互信之基礎已失,婚姻已然破裂而無復合之望,為此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宗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於上開時日結婚之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自八
十二、八十三年間起即不顧家計,棄伊及三名子女之生活於不顧,由伊獨力賺錢扶養三名子女,嗣從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起即不告而別,離家他去,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李宗憲所述內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共同經營幸福美滿之生活,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乃長期拒不負擔家庭生活所需,且更棄家小於不顧,任令分居狀態持續,兩造之婚姻關係顯已發生嚴重破綻,其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業已根本動搖,被告行為業已形成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狀態乃因被告所生而可歸責,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