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前配偶,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同年五月四日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七樓甲○○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挫傷、頭部外傷、右手腕輕微脫臼及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子 宋峻瑋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並有離婚協議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觀之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告傷況與告訴人指訴被毆打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四日,告訴人指訴應非虛捏。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非不良,其出手傷害告訴人,行為固有不當,惟告訴人傷況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院認為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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