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建勛
游雪莉律師 吳賢明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下稱「甲○○○○處」)僱用在該處所屬金獅湖公車站擔任汽車駕駛員之職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乙○○依排班表原應於當日八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出勤載客,詎其因遲至同日八時三十分始駕車出勤,惟恐遭記過處罰,乃於當日十九時返站退勤時,擅將該車之行車紀錄卡取出,在行車紀錄卡上之「行車速率」及「引擎轉速」起始時間紀錄部分,以車鑰匙在同日八時二十分起至三十分止刻劃數條描繪線,表示其於
當日八時二十分即駕車出勤,而變造該行車紀錄卡,足以生損害於甲○○○○處管理汽車駕駛員勤務之正確性,並將該變造後之行車紀錄卡交由該站負責依行車紀錄卡判讀汽車駕駛員出勤狀況之 李茂盛 及 劉祐玲 判讀而行使之。嗣因劉祐玲發覺該行車紀錄卡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祐伶 、李茂盛於警訊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單、行車紀錄卡及初判日報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而前開行車紀錄卡經甲○○○○處送統崎有限公司判讀結果,其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時二十分至八時三十分所顯示之記錄,非該車本身記錄器所描繪等情,亦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統字八九○九一四號簡便行文表可參,此外,復有照片四幀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行車紀錄卡乃裝置於公車行車紀錄器內,用以自動紀錄行車速率、引擎轉速、行車距離、換班者(時間)等,乃用以表明公車駕駛出車時間、駕駛速度及里程等事項,有其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前開行車紀錄卡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辯護人雖認前開行車紀錄卡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惟行車紀錄卡並非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或介紹書,被告所為自不屬該條規定之範疇,辯護人所指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犯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變造後之行車紀錄卡交由該站負責依行車紀錄卡判讀汽車駕駛員出勤狀況之李茂盛判讀,使李茂盛誤以為其已按預定時間發車,在職務上掌管之行車紀錄卡初判日報表正常欄內註記上開車號,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闡述詳盡。本件前開行車紀錄卡既需由甲○○○○處金獅湖公車站負責依行車紀錄卡判讀汽車駕駛員出勤狀況之李茂盛及劉祐玲判讀,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則依前開判例之旨,自不得遽論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