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省悟,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內,即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街某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分及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執行保護管束依法定期採集甲○○尿液後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報到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及判決共五紙在卷足憑;其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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