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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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查禁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惟其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發監執行而進入高雄看守所時,經該所人員搜索身體時,當場自其內衣襯墊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
二、案經臺灣高雄看守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看守所人員執行搜索時起獲之事實無訛,惟矢口否認有持有上開毒品之故意,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將該毒品裝入內衣襯墊內,但因事隔多月,已忘記此事云云。惟查,被告自白之情詞,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供佐,足證其自白洵屬有據,應堪採信。再扣案之白色粉末,係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海洛因係自被告所穿內衣襯墊中起獲,可見其起出處乃人衣著私密處,若非透過臺灣高雄看守所人員嚴密且落實之檢查程序,一般人顯然無從發覺。再者被告又係於欲入監服刑時,身著該衣經監所人員查獲,衡諸常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辯顯不足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年僅二十歲,智識及人格發展尚未完全成熟,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對社會危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