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趁乙○○不在家之際,翻越乙○○高雄市鼎金二巷十一號五樓住處之陽台窗戶,無故侵入乙○○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手機一支、皮夾兩個、金戒指二枚、照相機一台、牒片一0九片、背包二個、飾鑽乙枚、現金新台幣六百四十五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乙○○返家,而逮捕甲○○,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九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窗戶係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屋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非不良,其因一時萌生貪念,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財物,惟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年僅十八歲,智慮未周,且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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