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華邦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ZZZZ;○○○○○○○○○)指定辯護人 邱昱誠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華邦(下稱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於案發後即自行前往警察機關投案,配合告知案發過程,且坦承犯行,是被告實無串供之虞或湮滅、偽造證據之行為;又觀諸本案之情節及被告之情狀,應屬得以限制住居、具保或以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羈押之情形,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況被告家中諸多事項,尚需被告返家處理,尤其被告之母因病需人照顧,期能返家照顧病痛中之母親,以盡孝道。爰聲請得准予以20萬元具保,以代替羈押,若獲准交保,必遵期到庭,絕不逃避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華邦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77至79頁)
四、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就其共同涉犯傷害致死罪行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有罪,應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足認被告之犯嫌確屬重大。
另本院認本案相關證人雖業經傳訊,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惟其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行為後逃離現場,經員警鎖定始自行到案,可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審酌被告為本案傷害致死之主謀,是就其本案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且其所涉上開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甚大,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生命法益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且本案雖已宣判,然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五、至被告雖稱其母有因病需其照顧之情事。然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非相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亦非本院決定是否改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時所應考量之因素,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黃文昭
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