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華邦選任辯護人邱昱誠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哲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華邦、吳宗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華邦、吳宗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張華邦坦承傷害致死犯行,被告吳宗哲雖否認傷害致死犯行,僅承認傷害犯行,惟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二人就犯罪情節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張華邦並有因案通緝之紀錄,其等既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6月重刑,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人性,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令其等以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及刑罰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張華邦、吳宗哲均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張華邦、吳宗哲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張華邦、吳宗哲後,參酌被告張華邦坦承犯行之供述,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張華邦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認罪,惟其曾有另案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被告吳宗哲則否認涉犯傷害致死罪嫌,且其等犯後均逃離現場,復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6月重刑等情,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均難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張華邦、吳宗哲均自111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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