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45號上訴人 楊憲麟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楊憲麟於民國110年7月12日8時48分許,駕駛號牌063-HZ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南美路平交道,因「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彰化分駐所員警掣開第U60204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經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0年8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U602044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主張及聲明:㈠上訴人因送貨工廠之地形關係,不得已倒車進入工廠,符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0條第1款但書因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之汽車倒車規定,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稱警鈴已響仍強行駛入平交道之事,上
訴人於倒車時,平交道警鈴響且遮斷桿放下後,慮及無法順利倒車進入工廠,為避免發生事故,始迅速往前駛離平交道,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避難過當亦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答辯稱系爭車輛駛離平交道範圍後,警鈴已響,系
爭車輛竟往前行駛進入平交道範圍,此描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是於警鈴尚未響起前,便已進入平交道,是在倒車期間警鈴才響起,且在不到7秒的時間遮斷桿便放下碰到車身。㈣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㈡查原審判決依據卷附之舉發機關採證光碟資料製成之勘驗筆
錄,認定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平交道倒車之違規行為乙節,事證明確,並論述:「況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系爭車輛之車身長達十米(見原審卷第17頁),其當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平交道後應無法完全轉進巷弄內,竟仍貿然駛入平交道範圍內,而於平交道範圍內倒車,並將遮斷桿撞斷後駛離現場,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本件與其說是地形關係,毋寧是因系爭車輛車身過長致使違規,屬原告個人事由,原告不能推卸其違規責任。」等語。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按道安規則第110條第1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在……鐵路平交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可知,因起駛而有倒車必要者,始得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7/1208:48:13時至0
8:48:26時,系爭車輛駛入平交道,車頭行駛至黃色網狀線處停下,以斜向方式阻擋對向車道來車,之後向後倒車,是系爭車輛原即屬行駛中,而非起駛狀態,況且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我於2021年7月12日早上9點左右駕駛車長10米的大貨車到位於彰化市○○街000巷0弄00號的源豐瓜子行送貨。由於該工廠門口朝向平交道且巷弄狹小,我人在車上也無法立刻判斷工廠腹地是否足夠掉頭出來,不得已需要將車行駛到平交道上倒車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益見上訴人係持續駕駛系爭車輛從道路進入鐵路平交道甚明。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倒車行為符合道安條例第110條第1款但書規定等語,尚有誤會。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是緊急避難之成立,應以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為前提,若無此等情事,自無成立緊急避難之可能。查本件原處分裁罰者乃上訴人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行為,而上訴人係為送貨至源豐瓜子行始為之,則上訴人自係為自己之便利而為違規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至上訴人所主張「本人在警鈴響,且遮斷桿放下後,判斷已無法於最快時間倒車進入工廠,在稍加考慮當前處境後,便決定為避免傷亡,即使會弄斷遮斷桿,也要在最短時間內駛離平交道」等語,縱然為真,亦不符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不得阻卻責任,亦予敘明。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答辯稱系爭車輛駛離平交道範圍後
,警鈴已響,系爭車輛竟往前行駛進入平交道範圍,此描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惟上揭記載無非被上訴人答辯狀之主張,並非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尚不得據此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楊嵎琇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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