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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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李偉嵩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李厚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5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建號
:1084、門牌:雲林縣○○鄉○○村○○00號)於民國109年6
月18日第一次拍賣程序拍定人李厚義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李宗憲 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時由其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其起訴,被告亦表示同意,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關於原告李宗憲部分之撤回起訴,
已生效力,業已脫離本案訴訟繫屬,先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現合併為同段
233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李偉嵩與李宗憲共有。系
爭土地上存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雲林縣○○鄉○
○村○○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債務人 林金獅 所有,其向
原告聲稱系爭建物為其承租系爭土地時所建,惟其並無提出
原始建造之證據證明之,原告在事實未明下,暫允林金獅繳
交系爭土地租金。嗣系爭建物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丑)股案件附表(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37號
)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次拍賣程序,由拍定人即被告
李厚義以新台幣28萬元拍定,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之優先
承買權存在。
㈡、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如果原告沒有照法定程序,當然不同意;原告如果在法定期
間內聲明優先承買,我沒有意見,如果超過法定期間才聲明
,我不同意。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系爭建物,既由
被告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而原告乃系爭建物坐落之
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
而被告否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故就原告而言,此優先購買
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存在或不存在以前,系爭建物於
被告繳交拍定金額後,隨時有點交予被告之危險,此等危險
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有優
先承買權之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
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
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至於房屋之所
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有土地法
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
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
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69年台上字第945號民
事判例參照)
㈢、經查,訴外人林金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該建物之基地係
坐落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於109年6月18日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進行第一次拍賣,由被告李厚義以新台幣275,311
元拍定,並由原告 李偉崇 於拍定當日具狀聲請優先購買,並
由本院執行處函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等情,業據
調取執行卷查明。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李偉崇就系爭建
物有無優先購買權,茲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債務人林金獅向其承租系爭土地,而其上有林金獅
所有人系爭建物1棟等情,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稽(在執行卷內),而系爭建物查封時,經執行人員詢問
鄰居,確認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林金獅所有,亦有執行卷內
108年12月4日查封測量筆錄可參,另有原告李偉崇提出之
兆豐國際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本案卷第18至21頁),裡
面確有數筆林金獅匯款金額7,600、7,800元之紀錄可查,
參酌原告李偉崇於執行處之陳報狀內載明「…林金獅長期居
住台北,且無佃農耕作之實,長期繳納微薄租金,一年分兩
期只繳7,600元,一個月平均633元,又把房屋租給無耕作
之人…。」等語,可見債務人林金獅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訂
立租賃契約,並由原告李偉崇向林金獅收取租金,可見債務
人林金獅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而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可能。
2、依上說明,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
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
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故執行拍賣房屋時,關於土地法第
104條之規定,亦在適用之列。而民法第426條之1係於88
年4月21日始修正通過,觀其立法理由為:「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
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
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
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
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
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等情,則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
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而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
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
租地建屋之本質。是無論系爭房屋自始即與土地所有人間存
有租地建屋契約,或於房屋建築後始與基地所有人訂約承租
基地等情形,均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而依雲林縣稅務局109
年7月9日函(本案卷第16、17頁)所示,系爭建物自105
年1月起改由債務人林金獅設立稅籍起課房屋稅,於此之前
,則由第三人 林明義 為稅納義務人(61年設籍起課),雖無
法證明系爭建物由林金獅所蓋,惟從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金
獅乙節,應可推論,林金獅取得系爭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後,再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如上說明,是本件與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租地建屋之
情形相類,自可類推適用,而認林金獅與原告之間存在有基
地租賃關係,而屬於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承租
人。至於房屋之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
基地,均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962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
規定,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
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參
照)。如認基地所有人原告無優先承買權,將導致土地與其
上房屋分歸不同人所有,甚而將來尚有可能導致土地所有人
對房屋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危險,衍生法律上之糾紛,實
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背。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林金
獅所有,符合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原告並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與林金獅存
在有租賃關係。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
系爭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自應予准許。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至於原
告於起訴狀內雖列林金獅為參加人,惟原告既未請求告知其
參加訴訟,且系爭建物於拍定前之所有權(事實處分權)既
無爭執,核無告知參加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訟法第81條第
2款著有文明。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拍定人,依法行使其
應買之權利,就本件訴訟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本
案訴訟所產生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