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單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截至
民國85年12月26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082
元、循環利息6,483元,共計55,565元,前開債權嗣經原債權人
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報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辯稱:利息太高云云,惟被告如逾期
未付款,則按日息分萬分之5.5(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
息,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在卷可參,被告所辯,自無
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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