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2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游宗陽
被   告  王承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0日7時
許駕駛A6-7113號車輛(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斗
六市○○路與中正路口,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AHV-
95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受損,業經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在案。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
(下同)2萬3,479元修復,原告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4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略以:伊沒有過失。伊當時要變換車道時候是沒有車輛
,中間車道、外側車道都是直行車道,且原告保車是要左轉
,系爭承保車輛變換車道後撞擊到系爭肇事車輛,且急速離
開,並沒有離開現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
爭承保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承保車輛有受損
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斗六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瑞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影本(見
本院卷第2至11頁),核屬相符,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查明無誤,有該分局109年6月11日
雲警六交字第1090010631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之詞置辯,經查:
①、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行車記錄器攝錄之光碟
【檔案:0000000-0】,勘驗結果為:
⑴、錄影畫面顯示行車記錄器之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車
輛通行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播放之時間,
併此說明。
⑵、光碟播放時間00:00:00-00:00:21
畫面顯示大學路前方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箭頭號誌,能見第三
外側車道有一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由第三車外車道向左切
入第二外側車道(光碟播放時間00:00:10),從畫面能見
被告車輛左前車輪與承保車輛右後葉子板處之距離很近(光
碟播放時間00:00:11),並見被告車輛停於大學路上(光
碟播放時間00:00:12),此時承保車輛依前方號誌左轉至
中正路,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②、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行車記錄器攝錄之光碟
【檔案:0000000-0】,勘驗結果為:
⑴、錄影畫面顯示行車記錄器之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車
輛通行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播放之時間,
併此說明。
⑵、光碟播放時間00:00:00-00:00:18
畫面顯示承保車輛行駛於大學路上,行車紀錄器之背景聲音
為承保車輛車內音樂,於光碟播放時間00:00:15處,能聽
見非背景音樂之「口、口」等聲音,勘認承保車輛遭被告車
輛擦撞,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③、以上各節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足憑,且上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係連續播放,並未中斷,可認並無剪接之情事,
堪認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內容,應
可信實。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大
學路行駛時,未注意左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即貿然往左切入車道,致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顯見被告確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被告
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基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
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
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
保車輛係於2015年2月出廠(即民國104年2月,未載日以
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2萬3,479元(包括板金費3,88
0元、烤漆費1萬8,432元、零件1,167元),衡以本件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
爭承保車輛於104年2月15日出廠,至108年1月10日事故
發生止,按前揭規定應以3年11月計算,故系爭承保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85元(詳如後
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金費3,880元、烤
漆費1萬8,432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
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萬2,497元(計算式:3,880+1萬
8,432+185=2萬2,497)。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承保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3,47
9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承保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2萬2,49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2,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國銘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167×0.369=431
第二年折舊金額:(1,167-431)×0.369=272
第三年折舊金額:(1,000-000-000)×0.369=171
第四年折舊金額:(1,000-000-000-000)×0.369×
11/12=108
應扣除折舊金額:431+272+171+108=982
折舊後殘值:1,167-982=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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