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薛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貝德數位)訂購三貝德-升學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31,600元,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同意三貝德數位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讓
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
止,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共35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
繳3,76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
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即未如
期繳款,尚積欠105,280元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繳
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