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207號上訴人 金溥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杏慶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審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原請求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原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聲明1日,核此部分訴訟標的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合計3萬5,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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