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8月1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母丁○○○,沿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公路191.5公里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內側快車道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內側車道後方、同向、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楊○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翔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行經該處時,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暫時性意識喪失)、左側頸部及前胸鈍挫傷、雙側腕部及手部擦挫傷、薦尾處挫傷之傷害;丙○○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指挫傷、頭皮鈍傷併頭頂擦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血腫、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丙○○、甲○○均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楊○翔、 蘇明杰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其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5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088958號函暨檢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影像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28日路覆字第1090117191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一過失行為致丙○○、丁○○○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行車均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對方及丁○○○受傷,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各自過失情節,被告丙○○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復酌以被告丙○○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電器裝修員,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營造業,因本件車禍後無法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支付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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