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劉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劉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劉岳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商校街191號前欲向左迴轉時,原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是否有對向來車駛來,適 黃國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商校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張劉岳駕駛之車輛而煞車致人車倒地,使黃國霖受有左側踝部外踝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雙側橈關節尺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張劉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劉岳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6月2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11002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8月19日路覆字第1090090284號函暨覆議意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9年7月9日診字Z000000000號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1紙可查(見警卷第69頁),對於交通法規應有認識,而依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於迴車前,雖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亦有等待來往車輛通過,惟未確實注意是否有其他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致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閃避不及急行剎車,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頁至第89頁),因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可
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
陳明 係渠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考(見警卷第6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⒉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非屬
故意犯罪行為,其行為自不應過於苛責,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狀況,不慎讓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急行剎車,因而倒地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仍有違反一定之注意義務;併參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自摔,同為肇事主因;⒋犯罪動機、目的部分,本案為過失犯罪,無動機目的或所
受刺激可言,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考量;⒌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而本案
係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金額之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已自行申請強制險之理賠,共計新臺幣(下同)53,03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額外再賠償50,000元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就以上情事對被告犯後態度綜合考量;⒍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從事在縣警察局擔任技工,月收入約33,000元,但因為幫朋友作保(將近1千萬)被強制執行,每月收入餘約18,000元,需要扶養2名就讀大學之女兒及太太,健康尚可(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而其本案固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已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之用路行為,而無再犯之虞,至雖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案在交通法規體系上,雙方行為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如前述,是以告訴人究應如何受償,極高程度上屬雙方間之民事責任釐清問題,於本案不宜再以之為認定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重要考量因素,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院認為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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