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租賃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李巧雯 律師被告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必賢 訴訟代理人 林萬全
魏辰州 律師
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48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其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7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提出新臺幣2,101,48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1,483元及遲延法定利息等:嗣就給付金額本金變更為3,176,980元(卷144、212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招致不利益,或本訴訟之裁判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因國產署違法終止租約,並將系爭土地移撥被告管理,請求損害賠償等,則國有財產署將因被告敗訴,於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國產署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前向參加人承租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因參加人違法終止並將系爭土地移交被告管理,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前案)確認租約對被告仍繼續存在並已確定,被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又依國有財產法第33、38、39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2項規定,僅要求公務機關於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變更原定用途情形時,應由原管理機關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由財政部查明後收回,交財產部國有財產署接管,未禁止公務機關變更用途,系爭土地目前係種植波斯菊等植物,並無出租或出賣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並未陷於給付不能。因參加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終止租約後,被告即不准原告再至系爭土地耕作,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西瓜之特別改良設施全數荒廢並遭破壞。嗣被告邀原告至立法委員 蕭美琴 辦公室協商(下稱第一次協商),原告到場表達欲繼續耕作,並要求被告應對原告上開特別改良設施遭破壞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協商會議結論僅記載「二、關於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部分,為避免紛爭並能兼具公正客觀,建請卓溪鄉公所委請估價師辦理鑑定價值,再由公所據以補償」,就建請二字文義可知,兩造僅就被告須補償原告改良系爭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一事達成合意,惟就補償金額多寡未有共識。後被告106年7月12日函稱(第二次協商)「...請原承租人 吳慶豐 先生與陳建文先生於會後15日內,自行聘請第三方公證有證照之查估師,就系爭土地作確實之查估,作為補償之參考」,為此,原告委請 王明朝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並於期限內將鑑定報告交予被告,依鑑定結果,被告須補償原告2,101,483元。爰依兩造間之租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受損害2,101,483元、所失利益1,075,4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980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參加人依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二十)點第1項規定,以106年1月10日函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前案漏未審酌相關法令規定,洵非適法。又前案判決割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2項規定,違反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適用法規不當。被告為綠美化用地之公共需求,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之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為解決系爭土地撥用爭議,經立法委員蕭美琴辦公室邀集相關機關及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召開第一次協商,並作成會議結論:
「一、關於原承租人土地補償地價部分,請卓溪鄉公所儘速辦理。二、關於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部分,為避免紛爭並能兼具公正客觀,建請卓溪鄉公所委請估價師辦理鑑定價值,再由公所據以補償」,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撥用後之補償事宜達成協議,由被告委請估價師辦理鑑定價值作為補償依據,惟原告事後反覆,導致補償程序受阻,被告方才委請法律顧問 王政琬 律師於106年7月10日再與原告協議(即第二次協商),記載「本案經本所法律顧問王政琬律師協助與原承租戶協調,經原承租戶口頭表示不滿意以上查估之結果,故經王政琬律師與原承租戶溝通後達成協議,並當場口頭宣讀協議結果:『請原告承租人吳慶豐先生與陳建文先生於會後15日內,自行聘請第三方公證有證照之查估師,就系爭土地作確實之查估,作為補償之參考』等」,對照兩次協商結論,原告所提鑑定結論僅作參考,對被告並無拘束力。此外,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僅得於撥用目的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尚不得於原定用途外作為他用,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依法撥用時,應補償承租人之土地改良費用113,630元(被告鑑價)、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計算補償金681,505元,共計795,135元,經通知原告領款拒絕,被告依法辦理提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意見同被告所述。
四、經查,原告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嗣參加人於106年1月10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02300號函終止租賃關係,經前案判決認為該租賃關係對被告仍繼續存在,並已確定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前案判決書暨案卷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五、本件原告依前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經前案判決確定繼續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被告於本件辯稱前案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
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3分之1,補償承租人。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因第114條第2第3第5第6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2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土地法第119、第120條第1項固有明文。
㈢查兩造為解決系爭土地撥用爭議,前經立法委員蕭美琴辦公
室邀集相關機關及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就系爭土地補償等事宜召開第一次協商(第一次協商),作成會議結論:「
一、關於原承租人土地補償地價部分,請卓溪鄉公所儘速辦理。二、關於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部分,為避免紛爭並能兼具公正客觀,建請卓溪鄉公所委請估價師辦理鑑定價值,再由公所據以補償」。後被告委請其法律顧問王政琬律師於「106年7月10日」再與原告協議(第二次協商)記載「本案經本所法律顧問王政琬律師協助與原承租戶協調,經原承租戶口頭表示不滿意以上查估之結果,故經王政琬律師與原承租戶溝通後達成協議,並當場口頭宣讀協議結果:『請原告承租人吳慶豐先生與陳建文先生於會後15日內,自行聘請第三方公證有證照之查估師,就系爭土地作確實之查估,作為補償之參考』」等情,有立法委員蕭美琴辦公室2017年5月16日花辦豐字第2017051601號、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6年7月12日 卓鄉行 字第1060008623號 函可佐 (卷第396至407、429至430頁)。堪認被告依第一次協商結論,委請鑑價結果為原告所不接受,兩造同意另由原告自行委請鑑價作為補償之參考(即已不採用被告鑑價之結果),而原告亦提出其鑑價報告(卷441至497頁)。據此:
⒈依原告委請鑑價項目部分,包括「耕地特別改良費用(面積
18,586.49平方公尺)1,795,466元)」,所載依據為「土地法第119、120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予補償部分」(卷442頁),核與系爭土地面積相符,亦與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8,578平方公尺相當(或因103年間重測所致),則原告既依該等規定向出租人(即被告)請求耕地特別改良費,而出租人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始需償還該費用,堪認原告亦認租約業經終止,否則何能請求該等土地特別改良費用。至原告陳稱該費用為回復原狀之計算金額云云,然與其自行委請鑑價之內容相違,礙難憑採。故原告依兩造間之租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⒉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租約既經終止,原告請求終
止後所失利益1,075,497元,已無所據。關於其餘損害(性質上應為補償)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鑑價報告(灌溉用PVC管、蓄水池、抽水馬達等共2,101,483元)為證(卷441至497頁)。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將改良情事「書面通知」出租人而不得請求,且金額計算有誤云云,惟參酌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函示,已擬補償原告土地特別改良費(卷431頁);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8條規定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即得按估定價值計算(原告就該部分計算,如卷454頁所示)。且系爭租約因承租人同意而終止,非因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而終止,應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復原告所提其餘項目金額(灌溉用PVC管、蓄水池、抽水馬達等)與被告鑑價之內容、金額相當(卷442、417頁),故被告是項辯稱,難予憑採,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11日(參加人終止租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如前述,兩造既已協議終止及補償,又原告未能提出何時請求給付(原告108年4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無送達回執可佐),故原告請求108年6月10日(被告對本件請求為答辯時,卷144、174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予准許。至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為原告提存795,135元部分,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原告前揭提存不生提出之效力,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1,483元,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各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