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朝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朝通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3日│108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度案號│署109年度速偵字│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第63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109年度訴字第115││審││第663號│6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24日│109年6月1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109年度訴字第115││決││第663號│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21日│109年6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否││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6296號│105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