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雄秩字第74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10月25
日高市警鹽分三字第09400158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其代價為新台幣
200元。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黃義楠 之證述。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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