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 謝文進 即悅盛食品行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謝文進即悅盛食品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文進即悅盛食品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係自93年4月29日起至96年4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謝文進即悅盛食品行自93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4條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謝文進即悅盛食品行尚餘本金60萬3584元(起訴狀附表誤載為60萬3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35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謝文進即悅盛食品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伊有還款7千多元、6萬多元予原告,但原告並未扣除該筆款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1件、還款繳息查詢單2件等文件為證。被告乙○○、謝文進即悅盛食品行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戊○○雖抗辯其業已還款7千多元、6萬多元等語,惟其所提出之還款證明係訴外人悅盛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而本件被告悅盛食品行係獨資商行,是上開存摺自不足以作為本件系爭欠款之還款證明,此外,被告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清償本件系爭借款,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35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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