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5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惟新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陳志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6年度重訴字第150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414條有關抗告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決定,係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為之羈押處分,已於民國106年6月21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收受,有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1號卷內,經調卷核閱屬實),被告自羈押處分起之5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本院蓋於被告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收件日期戳章附卷可憑,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又被告於106年6月23日所提書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抗告狀」,然觀其聲請意旨內容,係對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1號受命法官於106年6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再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是上開解釋乃對於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規定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仍應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同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6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被告涉犯重罪經起訴,其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150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殺人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本案確係因其自身與告訴人即少年邱0勛之恩怨而有聯繫共犯少年林0華一同糾眾談判及見到 經渠 等聯繫到場之人均有攜帶武器,而談判之對方則係四處逃逸等情不諱(見106偵6705卷第111-114頁),則被告顯已明知其與共犯少年林0華所率領之人數眾多,且均持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棍棒刀械,並可預見談判現場將因人數眾多難以控制參與者之情緒、下手力道及毆打部位,明顯可預見將發生致人死傷情形之可能,卻未加阻止,而任其發展,其主觀上恐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本案尚有同案共同被告 林昀左林子堯黃洺揚黃洺智廖如民白彝嘉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犯少年黃0佑、章0捷、賴0斌、童0庭、李0禧、曾0愷、龔0平、許0庭,暨告訴人即少年邱0勛、 賴科薰王薪凱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被害人即少年張○榕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與解剖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車籍資料、車輛代步使用協議書、臺中市○○路○段往北方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雅環保齡球館鬥毆案監視器分佈圖與分佈位置照片、雅環保齡球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鵝家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60018678號鑑定書、刑紋字第1060018672號鑑定書、刑紋字第106001867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060026969號鑑定書、被告甲○○所持手機之鑑識報告檔案光碟及內容列印、數位證物採證報告附卷足憑及行兇之鋁棒6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涉嫌殺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於此重刑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件係涉及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以被告不顧最重可達生命刑之重罰及其不思冷靜思考,糾眾執意對告訴人等施暴,使告訴人等傷重甚至死亡,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震撼,亦顯示其法規範敵對意識甚強。依審判實務經驗,面臨重罰棄保潛逃之事例所在多有,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限制手段,恐難以對被告產生拘束力,非能完全解除上述疑慮。受命法官因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非無稽。再者,審酌被告涉犯殺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以被告涉犯殺人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自106年6月21日起羈押被告,顯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本案訴訟進度、客觀卷證資料,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6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亦合乎比例原則,而無不當之處。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周莉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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