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陳葦 (原名 陳偉宗 )被上訴人均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雍漳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被上訴人則在與上訴人住處相隔約1公尺之同巷10號設立合板製造及木材加工工廠,不分日夜以堆高機進行木材搬運及堆放等作業,其所生噪音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7時3分測得音量為62.9分貝,超過高雄市第二類噪○○○區○○○段工廠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認被上訴人之堆高機作業所生噪音,已超過管制標準而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堆高機所生噪音嚴重妨害上訴人之睡眠及生活起居,日夜不得安寧,致上訴人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及「非特定的失眠症」,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健康權,上訴人甚至因前開病症致無法專注於繪圖工作,經公司要求離職,上訴人受害情節重大,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工廠作業時間為上午8時起至下午
6時止,並未在一般人休息時間作業,且高雄市環保局於10
4年12月8日17時3分許測量結果,被上訴人工廠雖有超過該時段噪音管制5.4分貝之情事,然僅微量超過標準,且上開時段為白天,並非深夜,對一般人影響應甚輕微,況被上訴人已立即改善,於105年1月12日下午2時20分高雄市環保局執行複查測量已符合標準,被上訴人工廠之作業,自不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罹患焦慮及失眠病症,其後並因此離職,均與被上訴人工廠之聲響無關,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應予刪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工廠於104年12月8日至105年
1月12日期間造成聲響超逾上訴人所能容忍程度,但無證據證明105年1月13日起被上訴人工廠製造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上訴人其後就診、離職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工廠聲響所致,而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充:105年1月12日後被上訴人工廠發出之聲響固未逾越噪音管制標準,然已趨近57分貝臨界值,足認被上訴人工廠長期間歇性發出聲響,況高雄市環保局僅施測2分鐘,並非長時間之監測,而施測當時廠區作業項目、施工情形、進出車輛多寡,均為影響量測結果之因素,短時間測量之音量,難免有所偏差失真。又對於噪音認定之標準,並非以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為唯一且絕對之標準,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對於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亦屬噪音,本件被上訴人工作運作之聲響縱未達噪音管制法所定管制標準之音量,仍有侵害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健康權之情形。而觀諸上訴人105年5月2日後之就醫紀錄,其焦慮症及失眠症自104年12月起即無任何改善,足徵被上訴人工廠於105年1月12日後製造之聲響,在客觀上已超過一般人生活作息所能忍受音量,達足以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之程度,使上訴人之精神產生痛苦及壓力,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益期間,並非僅有104年12月8日至105年1月12日期間,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被上訴人工廠鄰近上訴人房屋之廠房,係作為倉儲之用,作為加工部分之廠房,則距離上訴人房屋甚遠,聲響應不致影響上訴人作息。又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標準,應以該標準為據,於超越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能認屬不法行為,縱被上訴人工廠聲響接近管制標準,被上訴人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另醫學上罹患焦慮及失眠之病症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舉證係由被上訴人工廠聲響所致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認定104年12月8日至105年1月12日期間,被上訴人造成聲響超逾上訴人所能容忍程度,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被上訴
人工廠設於同巷10號。該區屬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
㈡高雄市環保局於104年12月8日下午5時3分,在上訴人上
開住處前,測量後實際音量值為62.4分貝,於105年1月12日下午2時20分執行複查,測量後實際音量值為56分貝。
㈢高雄市環保局自102年1月8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受理
原告陳情被上訴人公司噪音共74次,高雄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於102年1月23日下午3時20分派員前往上開工廠查察,稽查時該工廠在作業中,稽查人員於法定周界檢測音量為
57.8分貝,並未超過管制標準60分貝,嗣經多次稽查均未超過管制標準,迄至104年12月8日下午5時3分派員稽查時,於廠區周界量測2分鐘均能音量為62.9分貝,背景噪音53.3分貝,修正後時實際音量為62.4分貝,超過第二類、日間、工廠之管制標準57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現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限期於105年1月8日前改善完成。
㈣高雄市環保局派員於105年1月12日下午2時20分執行複查
,稽查當時該廠區堆高機(音源)作業中,於被上訴人廠區周界外(同初測點位置)量測2分鐘均能音量值為57.9分貝,背景噪音為53分貝,經修正後實際音量值為56分貝,未超過高雄市第二類噪○○○區○○○段工廠管制標準57分貝。
高雄市環保局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共44次前往現場進行量測結果,亦均符合高雄市第二類噪○○○區○○○段工廠管制標準57分貝。
㈤上訴人自95年3月起即至樂安醫院精神科就診。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工廠自105年1月13日起所製造之聲響,有無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或健康權?㈡若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工廠自105年1月13日起所生聲響,有無侵害上訴
人之居住安寧權或健康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固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廠於105年1月13日起運作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而為噪音,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健康權之人格法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105年1月12日後被上訴人工廠發出之聲響固
未逾越噪音管制標準,然已趨近57分貝臨界值,被上訴人工廠長期間歇性發出巨大聲響,侵害伊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縱被上訴人工廠聲響接近管制標準,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語置辯。依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侵權行為仍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性),始能成立,噪音既屬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而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所明定。該管制標準,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所設之客觀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為基準,應足為認定客觀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參考、比較標準,於判斷行為人有無發出噪音妨害鄰人之居住安寧,自應參酌噪音管制標準予以考量,而非個別量化,以某人或少數人主觀上得容忍之標準。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工廠運作時是否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之噪音,仍應以該標準為據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具備不法性。
⒊本件被上訴人工廠所在區域,屬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前經准許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至109年6月2日,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3月31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6544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
218頁),而被上訴人工廠於104年12月8日下午5時3分固經高雄市環保局派員稽查測得實際音量為62.4分貝,超過第二類、日間、工廠之管制標準57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於105年1月12日下午2時20分執行複查,已未超過前開工廠管制標準57分貝,且高雄市環保局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共44次前往現場進行量測結果,亦均符合高雄市第二類噪○○○區○○○段工廠管制標準57分貝等節,有卷附高雄市環保局105年
3月24日高市環保稽字第10532496900號函、106年1月26日高市環保稽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上訴人歷年噪音陳情案件處理結果統計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至背面、第95至99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工廠於105年1月13日至106年1月10日期間並無超逾噪音管制標準之限制,自10
5年1月13日起亦無證據證明其製造聲響超過管制標準之限制,依前揭說明,已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工廠之聲響具有不法性,而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又被上訴人為合法登記工廠,依當地環境、工廠營運情況本難期待被上訴人工廠運作完全寂靜無聲,於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且被上訴人工廠附近除上訴人住家外,另有8戶以上住戶,其餘住戶經上訴人告知,仍未曾聯合反應噪音問題,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倘被上訴人工廠製造之聲響已超逾一般人生活可容忍程度,其等知悉上訴人表達不滿,應無可能長期隱忍而未併同反應被上訴人工廠運作製造噪音之問題,亦難以依上訴人片面主張,認定被上訴人工廠製造之聲響客觀上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起製造之聲響,仍屬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難遽為憑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對於噪音認定之標準,非以噪音管制法第3
條規定為唯一且絕對之標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對於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亦屬噪音,被上訴人工廠縱未達噪音管制法所定管制標準音量,仍侵害伊住居安寧及健康權等語,惟按噪音管制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區內之、工廠(場)、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6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至第8條,就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擴音設施、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低頻、全頻)聲響,就第1至4類不同噪音管制區,於日間、晚間設有不同之管制規範。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關於「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
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之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與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標準規範範圍,尚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工廠屬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高雄市環保局經接獲陳情檢舉,亦多次依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前往稽查,有前開高雄市環保局函文及被上訴人歷年噪音陳情案件處理結果統計資料可憑,被上訴人工廠既受噪音管制法之規範,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範疇,上訴人援引該條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工廠之聲響為噪音,自有未合。
⒌上訴人固提出錄音錄影光碟,主張被上訴人工廠製造間歇性
噪音,惟經原審勘驗其於審理時提出之光碟,固有低鳴及震動聲響、卡車經過畫面等情形(見原審卷第112至117頁),然參之上訴人房屋與被上訴人工廠前方即為496巷道,本即為人車得通行之道路,則所有聲響是否均自被上訴人工廠所發出,或兼有其他音源之聲響尚難明確判別,且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上訴人自行錄製聲響未合於環保署檢測分貝之專業規定,無從判定現場聲響分貝為何,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再經播放,可能導致原聲音大小失真,亦無法判斷實際聲響音量,難以認定上訴人錄製光碟之音量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自難單憑上開光碟推認被上訴人工廠製造聲響已逾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聲請勘驗,惟該等光碟與原審提出光碟仍有前述相同情形,難以據此判定被上訴人工廠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不法行為,尚難認有勘驗必要;至上訴人另聲請詢問證人即其父親,欲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工廠製造聲響情況為真,然縱詢問該證人,亦僅為其個人主觀感覺,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工廠之聲響實際音量數值、有無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限制,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⒍上訴人另提出就醫紀錄,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工廠製造聲響,
導致其罹患焦慮症及失眠症,惟上訴人自95年3月起即陸續因失眠等症狀就診,經醫師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而持續治療失眠症狀,依主述內容有家庭、身體等各種因素,於105年1月間始主述隔壁工廠吵鬧,此有樂安醫院106年6月6日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8至187頁),是從上訴人所提就醫紀錄以觀,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罹患焦慮失眠等病症,無法推認被上訴人工廠自105年1月13日起所產生之聲響,與上訴人罹患上開病症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3日起仍有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或健康權等節,洵無可採。
⒎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工廠於105年1月
13日起所生聲響之音量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規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而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健康權,與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0
5年1月13日起所製造之聲響,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健康權之人格法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105年1月13日起所製造之聲響,
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無從憑採,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就爭點㈡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即無再予論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其勝訴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之部分外,另主張被上訴人工廠自105年1月13日起所製造之聲響仍屬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健康權之人格法益,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李姝蒓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