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柔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柔澐因涉詐欺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雖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因缺錢花用應徵此份工作,其曾多次提領金錢及測試提款卡等語,而本件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未到案,尚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組織已瓦解,被告仍不無可能為求牟利,再為類似之詐欺取財犯行,倘准予交保在外,其確有反覆實施該等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又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尚待進一步追查,自難排除其為求脫免刑責,與該集團成員彼此掩飾犯行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院審酌卷證,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