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52號被告 鄭志雄 即抗告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志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3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吉祥園1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於99年9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緝獲,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法院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3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本件聲請於法即核無不合,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8月自動於署立基隆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至9月16日為警查獲時,並無間斷,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治療中經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細譯該條之規定,必有「犯罪」在先,在「犯罪」未發覺前,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抗告意旨所稱伊於99年8月間自動接受美沙冬治療乙節,縱令非虛;惟被告仍於同年9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請求治療之規定不合。蓋被告接受治療時,尚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既無「犯罪」,即無所謂「發覺」可言。綜上,本件原法院裁定,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