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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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275號
原告王00(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告 周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自應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卷第16、32頁),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本件被告住所位於「雲林縣○○市○○里00鄰鎮○路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原告雖稱原告係於臺中市大甲區的套房內,以電話與被告通話時,被告於通話中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本件侵權行為地究竟為何,倘僅憑原告陳述並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逕行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之意旨不符,使原告得任意創設管轄權,並有對被告造成突襲,侵害被告訴訟權之虞,自非合理。況縱寬認原告所陳為真,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臺中市大甲區,本院亦無管轄權。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於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復觀卷內證據資料,又無可認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