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595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宗隆
被 告 楊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
依據中華商銀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條後段約定,即各筆循環
利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負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
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未清償部份,但不包含
非消費性之其它應繳費用乘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又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依據民法第294
條、第295條、第297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
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本件債權已經合法移
轉,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沒有跟中華商銀申辦
信用卡,申請書是伊寫的沒錯,但當時伊不曉得是申請信用
,當時伊是辦理分期買電器,買了6萬多元,後來中華商銀
沒有再寄帳單給伊,所以欠多少伊不曉得,伊之前沒收到任
何通知,除本金外不應再向伊追討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聲請書、用
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及還款繳息明細表各乙份為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既不爭執,且亦
曾分期清償部分債務,其所辯未向中華商銀申請系爭信用
卡,亦不知是申請信用卡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要無可採
。
⑵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
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原告於95年
10月30日受讓中華商銀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乙事,
前曾公告於96年2月3日之台灣新生報,且於本件民事起
訴狀復載明原告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併附債權讓與證明
書,於101年3月19日送達繕本予被告,此有台灣新生報
及本院送達證書各乙份可證,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
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
至被告所辯未受通知,不應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依原告所
提中華商銀用卡須知第1條後段之約定,各筆循環利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負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
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未清償部份,但不包含
非消費性之其它應繳費用乘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此有該須知附卷可稽,是知此遲延利息
之計算,係自銀行墊付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後,即按年息
百分之19.71收取至被告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日止,而被告
既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原告依前開約定計收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4,243元,及其中41,481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為准許。
㈢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