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興
訴訟代理人 徐榮貴
沈家銘
被 告 蔡佳宏
訴訟代理人 廖崇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整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壹佰玖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39元,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調解期日,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20元(見本院卷第54頁),嗣
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2,040元,及自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1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28日上午9時35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往永安路行駛中線車道,至該路段與大興西路
三段交岔路左轉大興西路三段,被告於行駛於大興西路三段
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以自用小貨車左後車
身,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婕 所駕駛,行駛於內線車
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右前側受有損害。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
保險人郭婕修車費用共計72,040元(即零件、耗材費50,138
元、板金5,854元、噴漆16,048元,以上金額均含5%營業
稅,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40元,
及自當庭聲明擴張之翌日(即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左轉大興西路三段後,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中線車道,郭婕則行駛於內線車道,詎郭婕為往國道二
號機場方向行駛,竟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逕往右切入
被告所行駛之中線車道,而以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擦撞被告自
用小貨車之左後側,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往永安路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至該路段與大
興西路三段交岔路左轉大興西路三段,於大興西路三段上,
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角與同向內線車道由訴外人
郭婕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角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車損照片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
認定。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兩台車要左轉大興西路三段
,對方在轉過去之後在內側車道,伊已經變成中線車道的直
行車後,對方才往右切,要切到我的車道,...。撞擊的位
置在內側與中線車道的分道線上,伊是直行車,但有打算往
內線車道切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93頁背面),核與原
告手繪事故現場模擬圖(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兩車擦撞地
點為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分道線上乙節相符,是應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同向併行,自用小貨車
有往左偏向,擬進行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行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
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變
換車道而往左偏駛,足見被告確有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
隔且為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空言辯稱其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云云,顯屬無徵。
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
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郭婕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郭婕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
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
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郭婕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
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
係以新零件、耗材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耗材,有估價單等資
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耗材價額
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
⒉另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
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有明訂。復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亦有明訂。
⒊系爭車輛因修理共支出即零件、耗材費50,138元、板金5,
854元、噴漆16,048元等情,理算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11月出廠,
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99年1月28日,約使用4年3月,則原告就更換零件、耗
材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216元(計算式
如附表)為限,加上板金5,854元、噴漆16,048元,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9,118元為必要。
⒋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指之過失,然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地點為大興西路三段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分道線上
,且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角與郭婕駕駛之系爭
車輛右前車角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在往內線車道
移動同時,郭婕係行駛於自用小貨車的右後方,且有往右偏
駛之駕駛行為,是被告辯稱郭婕為往國道二號機場方向行駛
,逕往右切入被告所行駛之中線車道等語,並非子虛,原告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婕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之違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
失等情,堪予認定。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自難責令被告就損害負全部之責任。
原告既係法定受讓郭婕之債權,自應併同承繼其與有過失責
任。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以及
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應負5成過失責任為當,其餘5成之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前述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5成過
失責任後,14,559元(29,118×5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59元,及自當庭更正聲明日之翌日
即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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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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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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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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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0,138X0.369│18,501│50,138-18,501│31,637│
├─┼────────┼───┼───────┼───┤
│02│31,637X0.369│11,674│31,637-11,674│19,963│
├─┼────────┼───┼───────┼───┤
│03│19,963X0.369│7,366│19,963-7,366│12,597│
├─┼────────┼───┼───────┼───┤
│04│12,597X0.369│4,648│12,000-0000│7,949│
├─┼────────┼───┼───────┼───┤
│05│7,949X0.369X3/12│733│7,949-733│7,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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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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